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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CIETAC Zhejiang Sub-Commission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VS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导读

-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 推动仲裁国际化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第一批典型案例,首次认可当事人约定由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条款效力,并明确该条款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对于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支持仲裁国际化、提升仲裁公信力,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一) 案件索引

1.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案号:宁波中院(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裁定书

3.  当事人:

申请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原仲裁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原仲裁案申请人)

4.  案涉仲裁条款:

“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二) 基本案情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简称“逸盛石化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英威达公司”2003428日及6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有关争议、纠纷或诉求应当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上约定的原文为英文,即“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2012711日,英威达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1029日,逸盛石化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本质上属于我国仲裁法不允许的临时仲裁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31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请。

(三) 申请人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逸盛石化公司称,本案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仅约定该仲裁案进行的地点在贸仲委,贸仲委作为有权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指派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并非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主张该《贸法会仲裁规则》是“公认的”、“专门”为临时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且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按照典型的临时仲裁方式进行,以此认为本案仲裁协议属于典型的临时仲裁约定,应当被认定无效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英威达公司答辩称,即使不考虑仲裁规则不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标准这一因素,《贸法会仲裁规则》本身并未规定其仅适用于临时仲裁。

(四) 法院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317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逸盛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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