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该案法院认为ICC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在北京根据ICC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应当依法承认和执行。这也是中国法院首次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作出的裁决。
(一) 案件索引
1.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案号: [2008]甬仲监字第4号
3. 当事人:
申请人:DUFERCOS.A(德高钢铁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4. 案涉仲裁条款
“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
(二)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3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工艺品公司”)与DUFERCOS.A(简称“德高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仲裁条款中文部分约定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2005年9月12日,德高钢铁公司向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作出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裁决判令宁波工艺品公司需向德高钢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利息、仲裁费等费用。2007年12月4日,德高钢铁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三) 申请人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德高钢铁公司称,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对其与宁波工艺品公司之间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出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裁决判令宁波工艺品公司需向德高钢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利息、仲裁费、法律费234,568.23美金。
被申请人宁波工艺品公司答辩称,国际商会在中国境内仲裁违反了中国法律,涉案仲裁条款的本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失去了其应辩机会,要求驳回德高钢铁公司的申请。
(四) 法院意见
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符合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另一种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申请承认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本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同时,亦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7年9月21日在中国北京作出的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