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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CIETAC Zhejiang Sub-Commission

浙大网新VS阿尔斯通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导读

对于在一个仲裁机构仲裁,而适用另外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可行的争议由来已久。特别是在ICC仲裁院以外的仲裁机构适用ICC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该案入选2014年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涉外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件,也是“混合仲裁条款”的经典案例。

(一)  案件索引

1.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案号: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3.  当事人:

申请人: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原仲裁案申请人)

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仲裁案被申请人)

4.  案涉仲裁条款

“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之存续、效力或终止相关的任何异议,应提交双方执行代表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任何和所有该等争议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根据届时有效的ICC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新加坡,所用语种为英语。仲裁庭应该由3名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各自履行仲裁裁决。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仲裁庭决定。”

(二)  基本案情

2004年128日,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ALSTOM Technology Ltd)(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大网新公司”)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之存续、效力或终止相关的任何异议,应提交双方执行代表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任何和所有该等争议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根据届时有效的ICC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新加坡,所用语种为英语。仲裁庭应该由3名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各自履行仲裁裁决。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仲裁庭决定。” 2006年81日,阿尔斯通公司向ICC仲裁院申请仲裁。后,浙大网新公司对ICC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按照许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不是ICC仲裁院,而是SIAC

2007年111日,阿尔斯通公司向ICC仲裁院撤销了该案,将涉案仲裁从ICC仲裁院转移至SIAC。后,浙大网新公司对SIAC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SIAC未依照ICC规则组成仲裁庭违反仲裁条款的约定。SIAC仲裁庭随后驳回浙大网新公司的异议,并对此案作出了有管辖权的决定。浙大网新公司不服该管辖权决定,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SIAC仲裁庭关于其管辖权的决定。浙大网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上诉到上诉法院,但其上诉请求同样被上诉法院驳回。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管辖争议期间,SIAC仲裁庭于2009420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作出裁决。

由于浙大网新公司未能履行此裁决,20111031日,阿尔斯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仲裁庭按照ICC规则针对浙大网新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26日作出裁定,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对SIAC的所有仲裁裁决均不予承认与执行。

(三)  申请人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阿尔斯通公司主张,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浙大网新公司答辩称,认为SIAC仲裁本案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ICC规则,而是依照SIAC规则组成仲裁庭,违反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法院应对本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四)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意见,双方协议约定纠纷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是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产生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关选任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对此,网新公司表示反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并称此种做法并未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声称保留就本事项可向仲裁庭行使的所有权利,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权。由此可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 ()项之规定,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裁决的请示意见。

杭州市中院认为,SIAC在作出关于浙大网新与阿尔斯通案仲裁裁决时,所依据的组成仲裁庭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根据ICC规则第804条规定,“首席仲裁员只能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任命”,但案件仲裁过程中SIAC按照SIAC规则第801条“由两位边裁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规定选定了首席仲裁员。由此,驳回阿尔斯通的申请,对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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