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涉及合并仲裁、涉外因素认定、外文书证翻译等,是典型的涉外商事仲裁案,值得进一步研读。
(一) 案件索引
1.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 案号:(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52号
3. 当事人:
申请人: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仲裁案申请人)
被申请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仲裁案被申请人)
(二)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新汇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贸仲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贸仲委京裁字第1095号仲裁裁决,北京市四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该案,驳回宁波新汇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 申请人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宁波新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部分是伪造的,且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不公。其一,贸仲委将本应分属两案的纠纷合并审理;其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未经翻译即予认定;其三,贸仲委将毫无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确定为涉外案件;其四,仲裁庭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强行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康国际贸易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宁波新汇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涉案的两个合同作为一个案件申请仲裁,贸仲委也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受理,本案不存在合并仲裁的问题。再者,根据《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外文书证并无提供中文版本之必要。同时,本案标的物均为上海保税区未清关货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保税区内,仲裁庭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并无不当。
(四) 法院意见
北京市四中院针对驳回申请人新汇公司申请撤销贸仲委裁决的理由,作如下分析:
(1)关于证据是否伪造。法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争议解决程序上的体现,对于仲裁结果应给予应有的尊重。申请人宁波新汇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指向裁决的实体错误,不在撤销仲裁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内;
(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宁波新汇公司将两个涉案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向贸仲委申请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均未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明显违背禁止反言原则。本案系基于两份不同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但并非必须作为两个案件审理;
(3)关于外文书证未经翻译是否违反仲裁规则。《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现《贸仲委仲裁规则2015》第八十一条)上述规定明确为授权性条款,仲裁庭或贸仲委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译本,本案中仲裁庭未违反规则;
(4)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外仲裁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涉案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保税区现货交付,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
(5)仲裁庭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对程序中止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现《贸仲委仲裁规则2015》第四十五条)。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未同意美康国际贸易公司的中止申请,并未违反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