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sphalt International Inc., v. Enterprise Shipping Corp., S.A.一案中,Asphalt租赁Enterprise轮船公司的油轮,运输石油与天然气。[6]按照原船舶租赁合同,Enterprise轮船公司承担适航义务与游轮的及时修缮义务。游轮在航行之前遭到严重撞击,若如期起航,则Enterprise轮船公司须承担修缮成本1,500万美元,为油轮市场价格的2倍。为此,Enterprise轮船公司向法院提出履行不现实的违约抗辩。
American Trading & Production Corp. v. Shell International Marine Ltd.一案为经典判例。[8]合同双方签订了石油运输合同,航线从美国德克萨斯州出发,途径苏黎世运河至印度。然而合同签订后,苏黎世运河因地区冲突而临时关闭,船只必须绕道好望角,航运成本因此增加了1/3。法官认为,Shell International Marine作为谨慎的航运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当下的紧张政治形势可能导致苏黎世运河关闭,以及航运成本的上涨1/3,因此苏黎世运河关闭及航运成本的调整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可预见风险。法院进一步论述,可预见风险导致的履约成本显著上升,并不构成商业上不现实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Shell International Marine公司履行原合同中的义务,承担所有航运成本。
2)缝纫机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币种后,汇率变化
在Bernina Distribution Inc., v. Bernina Sewing Machine Co.一案中,Bernina Sewing Machine公司承诺向Bernina Distribution公司进行缝纫机的供货。[9]合同的价格条款约定,Bernina Sewing Machine以瑞士法郎为计费货币从瑞士的厂商进货,再以美元为计费货币卖给Bernina Distribution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之前,美元汇率上涨。Bernina Distribution公司以汇率浮动导致履行不现实为由,向法院请求免于支付原价款。
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由于普通法下暂无法定不可抗力制度,在合同中约定尽可能完善的不可抗力条款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利益。正如上文提到的Taylor v. Caldwell一案虽为普通法下适用情势变更首开先河,但该案法官也在判决中指出若涉案合同具有明示或暗示的条款,即使在意外损坏的情况下,当事方的义务也要继续履行,则Caldwell的原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免除。对交易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是普通法的核心价值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