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法院决定适用普通法中的“假定本国法律适用”原则,假定中国法与新加坡法一致,并按照新加坡法作出相关认定,视为按照中国法作出。“假定本国法律适用”原则是普通法原则。根据笔者的了解,该原则在多个英联邦法域均适用(18)。在新加坡,D’Oz International Pte Ltd v PSB Corp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2010] 3 SLR 267 判例第25节中同样指出:法院在案件中需要依据外国法审理,但当事人未能证明外国法时,应当默认适用新加坡法,但适用新加坡法会造成不公和不便的除外。
第三,新加坡法院进一步认定,双方的客观共同意图确实为选定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新加坡法院先对“中国国际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这个称谓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做了对比,发现两者都包含“中国(China)”和“国际(international)”两个单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未包含“经济(economic)”和“贸易(trade)”两个词,同时前者使用“中心(center)”一词,而后者采用“委员会(commission)”一词(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