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采安仲裁)

 

导语

CIETAC裁决作出后,败诉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胜诉方申请执行无果,能否就败诉方的不履行仲裁裁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是一起因CIETAC仲裁裁决执行引发的十余年之久的特殊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大创新意义。

2024年5月14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与ETON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一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起因CIETAC仲裁裁决执行引发的十余年之久的特殊损害赔偿案件实体审理初步结束。

本案索引为: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廈門市鑫新景地房地產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 [2024] HKCFI 129 

 

本案案情

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裕景兴业有限公司及裕景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达成商业协议。根据该协议,新景地将从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取得开发厦门某土地(第22号地段)的权利。该土地属于在内地成立的利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景兴业(厦门)”)。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透过一间于香港成立并与利景兴业(厦门)同名的公司(利景兴业(厦门)HK)全资及间接地拥有利景兴业(厦门)。该协议规定,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须于收取全数转让价格后,将其所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的公司股份转让予新景地代名人。按照该协议,第22号地段须于该协议日期后的6个月内交付。

陈永栽是管控前述裕景集团的人士。在该协议达成后,他促使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终止该协议并自行开发第22号地段。新景地遂于2005年8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的仲裁程序。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与第22号地段相关的公司股权重组开始进行,并由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取替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成为所有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法定及实益拥有人。该重组令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透过利景兴业(厦门)HK持有利景兴业(厦门),因而拥有开发第22号地段的权利。因此,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再没可能按照先前之协议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

2006年10月,贸仲委裁决新景地胜出仲裁,并裁决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须继续履行该协议(下称第一裁决)。新景地在2007年7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裁决但失败。其后,新景地成功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裁决(案件编号:HCCT 54/2007)。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就此向香港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上诉失败。

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上诉败诉后向贸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裁决该协议再无法被履行及解除各缔约方义务。该申请于2009年4月被贸仲委驳回。

2008年5月,作为提出法定诉讼的替代方法,新景地针对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展开要求强制执行第一裁决的普通法诉讼;另也于原讼法庭展开针对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利景兴业(厦门)HK的普通法诉讼,提出附加申索。新景地坚称其享有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所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的所有权权利,并认为该所有权权利是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在进行重组时违反新景地所指称的受信责任而产生的,而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当时作为收取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一方,知道该等股份来自上述违反受信责任的行为。因此,利景兴业(厦门)HK在法律构定信托下是属于新景地的。2010年,新景地进一步修订其申索,将另5名个别人士(包括陈永栽)追加为被告,并就第一裁决未获履行、诱使违约侵权及串谋进行非法行为这三项事宜寻求损害赔偿,以及就法律构定受托人违反受信责任寻求衡平法补偿。

2012年6月,新景地被原讼法庭驳回所有申索后,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6年4月,上诉法庭就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没履行第一裁决,判给新景地损害赔偿(并在新景地选择下,将HCCT 54/2007案中法院所颁发的强制执行令作废),但驳回新景地的其余申索。

 

香港终审法院诉讼

新景地及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向香港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上诉所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关于香港法院在普通法下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时可批予的救济范围。具体而言,问题是法院所作出的命令是否只能重复而不能逾越仲裁庭所作的裁决。本案中,第一裁决要求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继续履行该协议。法院在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要求时可否判损害赔偿?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本院裁定法院于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要求时,并不是只能作出重复仲裁裁决的命令。在仲裁阶段,仲裁员固然可就各方的相互权利和责任作出裁决;然而,在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阶段时,处理此要求的法院有权因应实施该仲裁裁决的需要,在必要时作出相应而合适的补救。第二个问题是当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第一裁决仍然有效时,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要求的法院是否因而不可判给与该裁决不符的损害赔偿。香港终审法院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为否。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论点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分辨仲裁阶段与强制执行阶段两者之间的分别。

新景地上诉所提出的首要问题关于诱使违约侵权。新景地指称,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诱使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及于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的全部控制权交予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导致无法根据该协议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因而违约,令新景地蒙受损失。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针对该等被告所提出的申索不成立。其主要原因并非由于当中缺乏因果关系,而是因为有关事实并不能证明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等被告在进行该重组时怀有破坏该协议所预期的股份转让的所需意图。第二个问题与转让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有关。新景地声称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订立该协议时,承诺会将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后,新景地随即取得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实益权益。此外,因为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知悉新景地拥有该等权益,故此,当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在重组进行后收取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时,就成为新景地持有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法律构定受托人。另外,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和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作出相关的违反受信责任行为,故也须负上责任。  香港终审法院认为: 该申索不成立。该协议规定适用法律为内地法律。该协议并未具有按香港法律一个可借强制履行令予以强制执行的合约的特征。原因有二:第一,将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的责任是受先决条件规限的。第二,履行该协议需要双方通力合作,并且须由法院监管该协议有否被执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

 

新仲裁程序及反仲裁禁令

2022年6月17日,裕景方在内地对新景地提起新的仲裁程序。裕景方主张依照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也可申请解除合同,这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不同。在新仲裁案件中,裕景方向仲裁庭申请以下救济:(1) 解除该协议;(2) 在该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损失赔偿,应根据该协议的管辖法律,即中国法律来确定;(3)损失赔偿是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均有义务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以及(4)就损失赔偿而言,裕景方的责任应限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金,或仲裁庭根据中国法律确定的适当金额。裕景方强调,新仲裁涉及双方在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与香港的执行程序是分开的。并坚持认为,新仲裁中提出的需要仲裁庭裁决的问题以前在香港没有进行过诉讼,因为这些问题涉及裕景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解除协议的权利,并涉及裕景方根据第580条规定申请解除后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作为回应,新景地向原讼法庭申请了反仲裁禁令,以限制裕景方继续进行新的仲裁,并迫使裕景停止仲裁。

2023年5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新景地与裕景一案作出判决,部分批准了新景地申请的反仲裁禁令,即部分禁止裕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的新仲裁程序。参见:《香港高等法院案例:关于中国贸仲仲裁程序的部分反仲裁禁令》。

 

损害赔偿诉讼及金额确定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核心是继续履行协议,即将利景兴业(厦门)HK的股份转让给新景地,使新景地能够开发土地并从中获取收益。尽管被告声称协议无法履行,但这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成为解除其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最终,法院采纳了如下损害赔偿评估方法,即被告从开发该土地所获得的利润,并将之视为反映若能按照协议的预期将该等股份转让予原告后原告将可获得及收取的利润。同时,补偿新景地因被告违反默示承诺且未履行默示承诺而遭受的损失。具体而言,法院采纳了新景地对损害赔偿的评估方法,并进行必要的调整。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和销售收益中的对价人民币 1.2 亿元后评估的开发净利润,是新景地在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按照裁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协议本应获得的利景兴业(厦门)HK的股权价值。

关于裁决违约金是否能抵销?在裁决书中,仲裁庭判令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支付 1,27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两被告现声称本案中新景地应扣除这笔款项,因为与新景地的违约索赔重叠。法院认为:新景地要求被告赔偿其违反默示承诺的损失,因为裁决命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这是一项独立于协议项下的诉因。仲裁庭就违反协议所裁决的违约金金额并不包含在新景地目前就违反与裁决有关的默示承诺所提出的索赔中。

关于新景地是否有权要求获得从裁决之日到判决之日期间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被告声称,从裁决到判决共拖延了 17 年,特别是从裁决之日到 2017 年10 月新景地最终选择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共拖延了 11 年。法院认为,损害赔偿判决的延迟不能只归咎于新景地。新景地的申索和已展开的诉讼程序,每一步都受到被告的抵制:一如既往、毫不留情,而且整体上有效地造成延误、讼费和困难。鉴于本案申索的独特事实和情况以及此案一直上诉至终审法院,本案延误不好说是由于新景地疏忽提出申索或原告本身过失。从上诉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被告须为违反默示承诺负责,以及新景地有权在维持法定判决与取得损害赔偿判决之间作出选择,直至2017年10月新景地作出损害赔偿的选择,期间约有18个月的时间,原告的确存在未及时行使的问题。因此,法院酌定,在新景地的利息索赔中,扣除14个月的利息计算。

 

本案启示

本案判决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具有深远的影响。作为一种高效且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裁决应当严格执行。香港法院通过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增强了国际商业活动的法律保障。本案在执行贸仲委裁决过程中创新地引入了特别损害赔偿诉讼,为胜诉方有效执行裁决开辟了新的路径。同时,其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的规定,确保了协议和裁决得到顺利履行后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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