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与第22号地段相关的公司股权重组开始进行,并由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取替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成为所有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法定及实益拥有人。该重组令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透过利景兴业(厦门)HK持有利景兴业(厦门),因而拥有开发第22号地段的权利。因此,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再没可能按照先前之协议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
2008年5月,作为提出法定诉讼的替代方法,新景地针对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展开要求强制执行第一裁决的普通法诉讼;另也于原讼法庭展开针对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利景兴业(厦门)HK的普通法诉讼,提出附加申索。新景地坚称其享有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所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的所有权权利,并认为该所有权权利是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在进行重组时违反新景地所指称的受信责任而产生的,而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当时作为收取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一方,知道该等股份来自上述违反受信责任的行为。因此,利景兴业(厦门)HK在法律构定信托下是属于新景地的。2010年,新景地进一步修订其申索,将另5名个别人士(包括陈永栽)追加为被告,并就第一裁决未获履行、诱使违约侵权及串谋进行非法行为这三项事宜寻求损害赔偿,以及就法律构定受托人违反受信责任寻求衡平法补偿。
新景地上诉所提出的首要问题关于诱使违约侵权。新景地指称,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诱使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及于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的全部控制权交予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导致无法根据该协议将其持有的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因而违约,令新景地蒙受损失。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针对该等被告所提出的申索不成立。其主要原因并非由于当中缺乏因果关系,而是因为有关事实并不能证明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等被告在进行该重组时怀有破坏该协议所预期的股份转让的所需意图。第二个问题与转让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有关。新景地声称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订立该协议时,承诺会将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后,新景地随即取得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实益权益。此外,因为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知悉新景地拥有该等权益,故此,当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在重组进行后收取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时,就成为新景地持有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的法律构定受托人。另外,利景兴业(厦门)HK、利景兴业(厦门)、陈永栽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裕景兴业、裕景兴业(集团)和Eton Properties Group Limited作出相关的违反受信责任行为,故也须负上责任。 香港终审法院认为: 该申索不成立。该协议规定适用法律为内地法律。该协议并未具有按香港法律一个可借强制履行令予以强制执行的合约的特征。原因有二:第一,将利景兴业(厦门)HK股份转让予新景地的代名人的责任是受先决条件规限的。第二,履行该协议需要双方通力合作,并且须由法院监管该协议有否被执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